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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经济适用房政策

2014-6-22 17:00:14  来源:pchouse  作者:liuxumin

太原经济适用房政策

太原经济适用房政策部分内容如下:

  一、优惠政策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国土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结合项目储备情况向省国土部门申请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办理预审和土地转用,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销售。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属于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半征收;属于服务性费用的,按低限收取;属于保证金、押金性质的,一律免交;

  (2)、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并同步规划和建设。

  (3)、营业税等税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二、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1、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成本构成、价格审批程序审批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2、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市物价局确定。

  3、市物价局会同市建管委和市房地局分项目核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市物价局在接到房地产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当会同市建管委、市房地局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

  4、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三、交易和售后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到市房地局申请办理销(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销(预)售房屋套数领取《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市房地局将登记备案后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座落位置、套数、面积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2、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2)、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3)、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或者家庭年收入低于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的;

  (4)、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1)、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须提交家庭户口簿、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领取并如实填写《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

  (2)、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收回的《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报市房地局。市房地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购买的理由;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所属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经公示有投诉的,市房地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者经核查投诉不实的,批准其购房,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3)、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实行合同网上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即时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备案,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4)、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上市交易,按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其所得归个人所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统一缴纳成交价1%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期调整为70年;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土地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折旧后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四、罚 则

  1、不按《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条款执行,擅自转让项目经营权、不按时填报《房地产项目手册》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变更项目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可对建设单位每出售、出租一户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改变项目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5、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6、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2)、未按规定收费的;

  (3)、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4)、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5)、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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